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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自贡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印发!
文章出处 : 餐厨垃圾管理 文章编辑 : 餐厨垃圾管理 阅读量 : 1140 发表时间 : 2022-04-12

  日前,四川省自贡市印发了《自贡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该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2022年3月27日起施行。详情如下:

  自贡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厨余垃圾管理,促进厨余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废弃食用油脂等,是城市生活垃圾的组成部分,不包含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残渣、油水混合物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和高新区区域内厨余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厨余垃圾管理工作应遵循“政府主导、依法管理、集中收运、专业处理、市场运作、资源利用”的原则,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建立健全全市厨余垃圾服务、管理、监督、处罚、应急“五位一体”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厨余垃圾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厨余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二)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单位;

  (三)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落实厨余垃圾集中收运处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四)审核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拟订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协议,检查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落实厨余垃圾生产经营申报和台账管理等情况,监督管理厨余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情况等。

  第六条各区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区域内厨余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等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区域内厨余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等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对厨余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等行为实施全程监管,组织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建立长效、常态监督管理和巡查工作机制,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接受本区域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厨余垃圾种类、数量的申报;

  (二)督促本区域厨余垃圾产生单位与厨余垃圾收运单位签订厨余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督促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公示厨余垃圾收集、运输等情况(含厨余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三)组织开展厨余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居民逐步养成主动分类的习惯。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的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制止、上报各类违法违规排放、倾倒、收集、运输、处理厨余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市、区有关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厨余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厨余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餐饮服务单位生产食品的原材料及成品质量进行抽检;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利用厨余垃圾中回收的物质作为原材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对生产及流通环节中食用油脂的质量安全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以厨余垃圾为原材料生产食用油脂的行为,对进入流通环节的以厨余垃圾为原材料生产的食用油脂及时采取处置措施,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厨余垃圾产生和处理登记制度;负责食用油脂包装材料、容器、生产经营工具等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无照销售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发现食用油脂等相关产品可能使用厨余垃圾为原材料的,及时通报城市管理执法(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以厨余垃圾为原材料加工生产肥料等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等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做好餐饮服务单位诚信经营的引导工作,督促、引导餐饮服务单位将厨余垃圾交由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含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相关部门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用油制品进行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厨余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单位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机关、事业单位将厨余垃圾交由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含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理。检查机关、事业单位落实厨余垃圾台账管理等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打击利用厨余垃圾制售食用原料的犯罪行为,侦办相关重大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厨余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和文明就餐、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等方式,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

  支持厨余垃圾处理技术、设备的研发和应用,促进厨余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厨余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鼓励餐饮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厨余垃圾的方法,将厨余垃圾的管理工作作为餐饮企业和个人等级评定、业绩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管理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区域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辖区街道(乡镇)指定的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厨余垃圾,具体分类投放方式和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厨余垃圾分类标识可设置在垃圾分类桶(箱)、收运专用车辆及处理设施上,具体标准及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对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实行准入管理制度。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含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含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第十二条将厨余垃圾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体系,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逐步推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其征收管理的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厨余垃圾产生者责任;

  (二)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分类存放、密闭存储厨余垃圾,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三)将厨余垃圾投入到指定地点及专用收集设施,并保持专用收集设施整洁完好和周边环境卫生;

  (四)每年向本区域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本单位厨余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并就厨余垃圾收运事宜与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含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厨余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五)按约定时间和方式向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移交厨余垃圾,并会同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填写厨余垃圾移交记录存档备查;

  (六)在本单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厨余垃圾交付收集、运输等情况(含厨余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七)需要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厨余垃圾废水的单位,应当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和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将厨余垃圾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后单独投放,使排放的厨余垃圾废水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将含油废水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八)建立厨余垃圾管理台账,逐日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及去向,厨余垃圾管理台账应当与移交记录一致;

  (九)按规定缴纳厨余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含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服务内容,与服务范围内的厨余垃圾产生单位签订厨余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服务协议约定,及时收运厨余垃圾,并运送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按照要求配备厨余垃圾收集设施、运输设备,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四)厨余垃圾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喷涂统一的标识,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并做好车辆行驶记录;

  (五)收集、运输的厨余垃圾应做好来源、种类、数量等移交记录,移交记录由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和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双方当场签字确认;

  (六)将未签订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协议,或不移交厨余垃圾的单位列表登记,并报所在区域综合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部门;

  (七)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五条厨余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厨余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厨余垃圾,并建立厨余垃圾处理台账,准确、完整记录厨余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按照要求和相关技术规程,配备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维护处理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

  (四)厨余垃圾处理后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厨余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严格现场管理,确保各项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污染物达标排放;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市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每年至少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污染物进行一次监测,并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市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第十六条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七条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厨余垃圾;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厨余垃圾;

  (三)将厨余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集、运输;

  (四)将厨余垃圾交由无城市生活垃圾(含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五)将厨余垃圾或者其加工产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六)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七)非法销售、利用废弃油脂和废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厨余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体系,确保特殊情况下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正常运行。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厨余垃圾突发事件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市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对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给予政策扶持或补贴。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厨余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各项管理规定,采取“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式明确督促监管责任。相关主管部门为本系统厨余垃圾产生单位落实厨余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

  将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各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健全信息共享的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按规定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组织市场监管、商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厨余垃圾管理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并建立管理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厨余垃圾监管合力。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每年新增企业名单提供给城市管理执法(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执法(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名单,检查、核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协议和处理厨余垃圾的情况。

  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在进行行业监管和业绩评价、餐饮服务量化分级评定时,应当对被通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和厨余垃圾处理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健全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将落实厨余垃圾管理工作情况作为信用征信体系的重要内容,并适时公开披露,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和执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务、商务、公安等部门依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厨余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审批、违法执法的,或者玩忽职守、推诿扯皮、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等单位的内部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置厨余垃圾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应当追究其内部集体食堂(餐厅)所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荣县、富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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