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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文章出处 : 餐厨垃圾管理 文章编辑 : 餐厨垃圾管理 阅读量 : 775 发表时间 : 2022-11-03

  辽阳市住建局发布《辽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依法实行餐厨垃圾处理有偿服务的管理模式,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用。全文如下:
  为增强我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我局决定:将住建局牵头起草的《辽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全文附后),征求我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文稿的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文稿有修改意见的,可于2022年11月1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辽阳市住建局环卫科)(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函);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wk2258026 163.com
  附《辽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1月2日
  《辽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饮食安全,维护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屠宰加工、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以上厨余垃圾包括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以及检验检疫不合格畜禽产品等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其他地区参照适用本办法规定,逐步纳入统一范围。
  第四条本市餐厨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多方监督、技术创新、责任明确的原则,推进餐厨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提升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打包剩菜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量。
  引导餐饮经营者优先采用易回收、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外卖包装物。
  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设备的研发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餐厨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我市依法实行餐厨垃圾处理有偿服务的管理模式,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用。
  餐厨垃圾收运实行集中为主、分散为辅的管理模式。城市建成区内实行集中收运;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由产生单位自行负责。
  餐厨垃圾处置实行集中统一的管理模式,禁止未经允许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活动。
  第七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向社会公告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经批准运营后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八条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均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报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制的餐厨垃圾转移联单,对不填写转移联单的单位,应当拒绝向其交付或者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第九条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台账,记录投放、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来源、去向、处置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十条废弃食用油脂在产生、收运、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
  (二)使用废弃食用油脂进行食品加工的;
  (三)向废弃食用油脂内加注其他物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餐饮经营者及供餐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使用符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标准的带锁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以及符合规定标准和具有餐厨垃圾标识的专用收纳容器及容器储存间,保证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投放,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垃圾分类投放;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特许经营单位收运或者自行运送到处置单位,禁止将餐厨垃圾私自贩卖、处理;
  (三)不得随意倾倒、洒落、堆放、焚烧餐厨垃圾,或将餐厨垃圾投放到其他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下水管道等场所;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收运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清运餐厨垃圾,收运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所;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餐厨垃圾分别收运、储存;
  (三)保持收运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洒落,并保持车辆定位仪、行驶记录仪、装卸计量系统准确完好,且不得擅自转移、买卖、处置餐厨垃圾;
  (四)遵守收运情况异常报告制度,严禁异常情况的瞒报、谎报;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分类收运餐厨垃圾,建成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运不得少于每日一次,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视具体情况决定,并在收集当日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餐厨垃圾运输到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处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并采取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的二次污染;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检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三)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四)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并按照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的原则,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将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企业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五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十六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餐饮经营者、供餐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在本单位就餐的消费者餐饮浪费行为的举报制度,若举报属实,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擅自经营,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其中未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情节轻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规定,未填写餐厨垃圾转移联单或者未建立健全工作台账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处理废弃食用油脂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未设置垃圾收纳容器或者未将餐厨垃圾分类投放的,依情节轻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履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义务而擅自贩卖的,依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随意倾倒、洒落、堆放、焚烧餐厨垃圾,或将餐厨垃圾投放到其他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下水管道等场所,依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将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餐厨垃圾分别收运、储存的,依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收运过程中出现滴漏、洒落的,依情节轻重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未履行收运情况异常报告制度,瞒报、谎报的,依情节轻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频次收运餐厨垃圾的,每查实一次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置的,依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依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未保持在线监控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依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病媒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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