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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每户每月5元!聊城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非居民厨余垃圾计量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
文章出处 : 生活垃圾处理 文章编辑 : 生活垃圾处理 阅读量 : 391 发表时间 : 2022-11-20

  聊城市发改委发布《关于明确我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非居民厨余垃圾计量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建议的通告,详情如下:
  为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加强厨余垃圾源头治理,推动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计量收费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山东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在成本监审、走访调研、数据分析、座谈讨论的基础上,经研究,市发展改革委起草了《关于明确我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非居民厨余垃圾计量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fgwcbdcjsk@lc.shandong.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聊城市发改委,地址:东昌西路24号,邮编:252000,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关于我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非居民厨余垃圾计量收费标准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23日。
  附件:关于明确我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非居民厨余垃圾计量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聊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
  关于明确我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非居民厨余垃圾计量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聊城市城市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加强厨余垃圾源头治理,推动形成绿色发展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计量收费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山东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现将我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非居民厨余垃圾计量收费标准明确如下。
  一、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范围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本通知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范围为聊城市建成区(东昌府区、开发区、高新区、度假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户、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
  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一)居民每户每月收取5元(不包括实行物业管理小区内的清洁卫生费用)。
  (二)单位每人每月收取2元。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幼儿园、学校、医院依据厨余垃圾实际产生量,按0.02元/升的标准另行收取厨余垃圾处理费。
  (三)宾馆、招待所每床位每月收取1元。
  (四)餐饮业可在以下两种计费方式中自主选择计费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更改。
  1.继续执行原计费方式:按每标桌10人计算,每桌每月按20元计收,每桌减少或增加1位,按每月2元递减或递增。
  2.“基本处理费+厨余垃圾计量收费”计费方式:
  (1)基本处理费:按每标桌10人计算,每桌每月按10元计收,每桌减少或增加1位,按每月1元递减或递增。
  (2)厨余垃圾计量收费:在收取基本处理费的基础上,依据厨余垃圾实际产生量,按0.02元/升的标准另行收取厨余垃圾处理费。
  (五)商业、服务业、娱乐场所按使用营业面积计算,50平方米(含)以下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20元;5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含)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18元;200平方米至800平方米(含)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16元;800平方米至1500平方米(含)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14元;1500平方米至5000平方米(含)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12元;5000平方米以上,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10元。
  (六)农贸市场,按商户经营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按1元收取。
  (七)营业运输的客运车辆30座以上每月每车28元;30座及以下每月每车20元,其中,7座及以下不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八)医院产生的医疗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得混装,医疗垃圾由医疗垃圾处理厂收运处理,生活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厂收运处理,医院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单位收取,医疗病床不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收费优惠政策
  对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国家抚恤的城市居民家庭及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免收垃圾处理费;部队减半收取垃圾处理费;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校(园)生人数不计入单位计费人数。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具体缴纳方式由执收单位自主确定,缴纳遵循“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本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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